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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再 抗告 人 蔡 松 廷
蔡 華 昌
林 佑 軒
蔡 若 安
葉 如 畇
林 家 玉
蔡 守 文
蔡 ○ 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 ○ 卿
再 抗告 人 蔡 忠 豪
俞 力 瑋
王 玉 如
呂 坤 翰
林 佳 蒨
蔡 佳 華
周 明 翰
黃 靜 君
上 十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芝 娟律師
再 抗告 人 趙 子 霆
徐 健 凱
李 承 峰
林 廷 諺
陳 鴻 毅
陳 薇 涵
游 勇 政
林 君 勳
黃 家 慧
林 佳 齊
黃 士 綸
廖 先 奇
李 芷 綾
游 ○ 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 ○ 昌
梁 若 蘭
再 抗告 人 李 恒 荃
盧 立 銓
蔡 國 禎
蔡陳璇霞
上 十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靜 文律師
再 抗告 人 薛 安 琦
吳 聲 宏
林 愛 蓉
辜 壬 奇
陳 佳 鈴
洪 煥 元
吳 秉 宸
簡 郡 良
簡 郁 絜
鍾 瀚 德
畢 晏 慈
上 十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 怡 華律師
再 抗告 人 催 鳳 玲
張 俊 程
陳 玟 靜
翁 廷 蓁
鄭 之 瑄
劉 國 盛
黃 映 心
吳 宛 儒
陳 瀛 逸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 千 惠律師
再 抗告 人 李 若 嫣
李 惠 娟
陳 映 婷
楊 筑 雅
楊 ○ 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 ○ 樺
再 抗告 人 廖 昱 至
劉 ○ 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 ○ 鈞
再 抗告 人 鄭 庭 閎
紀 曉 彤
李 世 中
陳 志 展
陳 柏 承
吳 佩 郡
段 昕 岑
成 志 鴻
林 相 妤
鄧 安 棋
劉 宗 毓
上 十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 信 宏律師
再 抗告 人 宋 芷 薇
李 仕 偉
李 宜 珊
周 穎 珊
郭 家 豪
陳 ○ 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 真
再 抗告 人 曾 翔 正
謝 凱 守
連 捷 一
何 長 杰
陳 柏 文
劉 佳 雯
許 文 菁
張 鈞 翔
徐 英 耀
侯 志 毅
陳 學 宇
游 ○ 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 ○ 貞
再 抗告 人 陳 昱 仁
李 昱 潔
再 抗告 人 陳 忠 本
簡 美 姈
上二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桂 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一○號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准再抗告人蔡國禎、蔡陳璇霞、陳忠本、簡美姈各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其餘再抗告人各以一百三十萬元或同額之法扶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一千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該裁定另准許再抗告人對呂忠吉、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周宏瑋、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假扣押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士林地院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柏廷為相對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陳慧穎為該公司總經理,負責執行八仙樂園主要營運管理業務。
八仙公司於民國一○四年間將八仙樂園之「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區域出租予呂忠吉經營之玩色公司及周宏瑋經營之瑞博公司,供為舉辦「COLOR PALY ASIA -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場地,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增加活動效果,以大型噴管噴發大量有色粉末,致空氣中粉塵濃度達引燃標準,該粉塵經活動現場舞台西北側電腦燈吸入後,遇燈泡高溫表面而引起爆燃,復因八仙公司疏於提供安全無虞之活動服務、未設置適當緊急疏散措施及急難醫療救護設備,致火勢無法及時控制並撲滅,造成蔡國禎、蔡陳璇霞之女蔡心瑜與陳忠本、簡美姈之子陳天順死亡,其餘再抗告人身體灼傷(下稱系爭塵爆事故)。
陳柏廷、陳慧穎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與八仙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蔡國禎、蔡陳璇霞、陳忠本、簡美姈各得請求殯葬費、扶養費損失及慰撫金計一千萬元,其餘再抗告人各受有醫療復健費用六百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萬元及慰撫金五百萬元,合計一千三百萬元之損害等情,固提出門票、網頁列印、公司資料查詢單、除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
惟再抗告人游○茹、簡郡良、簡郁絜、翁廷蓁、黃映心、吳宛儒、陳瀛逸、鄧安棋、劉宗毓、游○弘、陳昱仁等(下稱游○茹等十一人)前已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一千三百萬元範圍內之財產,分別經士林地院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七、四一二、四五二、五二一號裁定准許,其再以同一事由聲請重複扣押相對人同額之財產,已有未合。
況八仙公司僅收取租金、提供場地予瑞博公司按約定用途使用,活動之安全衛生責任由瑞博公司負責,則八仙公司之出租活動場地,與系爭塵爆事故之發生或相對人所受損害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
且再抗告人就陳柏廷、陳慧穎關於八仙公司疏未提供安全無虞之活動服務、未設置適當緊急疏散措施及急難醫療救護設備等執行職務行為,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及合於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行為,暨因該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連帶賠償,亦未為釋明。
又蔡心瑜、陳天順既已死亡,蔡國禎、蔡陳璇霞、陳忠本、簡美姈應能核實計算支出之殯葬費、損失之扶養費及慰撫金數額,竟謂損害金額各一千萬元;
其餘再抗告人所受傷害不同,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有歧異,然主張相同損害金額各一千三百萬元,是其就所主張之債權釋明亦有不足,難認已盡釋明請求原因、數額之責。
另八仙公司名下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達九億餘元,其上分別設定之三億元、七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十五年至二十七年,顯係為該公司營運資金往來週轉,無礙其營收及資產之增加、累積。
況依一○三年底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該公司之資產總額為二十一億三千四百九十八萬餘元、淨值亦達十八億六千二百六十二萬餘元,遠高於再抗告人請求之數額,尚無因之陷於無資力狀態之危險,陳柏廷為第三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持有之股票市值達二億三千萬元,上開公司為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陳慧穎所有之股票市值高達二億八千萬元,是以其等職業、資產、信用狀況及相關作為,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且再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自不得請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詞,因將士林地院裁定、司事官裁定關於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並未審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判決程序之「一事不再理」規定。
又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得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以保全其債權後,為保全同一請求復對該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而無必要者,固不應准許,然其於收受前假扣押裁定已逾三十日而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參照),則非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查陳慧穎似非士林地院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七號、第四一二號、第四五二號、第五二一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見士林地院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一二七至一五一頁),且游凱茹等十一人稱:其雖曾經上開裁定准許各對八仙公司、陳柏廷為假扣押,然因故未對之為假扣押執行云云。
果爾,游○茹等十一人就同一請求曾否經士林地院裁定准許對陳慧穎為假扣押,及其對八仙公司、陳柏廷是否已就同一請求為假扣押執行,而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自有調查審究之必要。
原法院未予細究,即認游凱茹等十一人不得以同一事由聲請重複扣押相對人之同額財產,已屬速斷。
次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是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
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再抗告人主張陳柏廷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陳慧穎為總經理,八仙公司出租場地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舉辦彩色派對活動,參與系爭塵爆事故活動之舉辦及門票販售,相對人應就系爭塵爆事故與呂忠吉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提出門票、網頁列印、公司資料查詢單、除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釋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似難認其主張為顯無理由,原法院遽以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間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彩色派對活動之安全衛生責任概由瑞博公司負責,謂陳柏廷、陳慧穎關於八仙公司疏未提供安全無虞之活動服務、未設置適當緊急疏散措施及急難醫療救護設備等執行職務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及不法,以及再抗告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債權實體審查事項,認再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原因、數額,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顯於假扣押裁定程序就本案請求存否為實體審查,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
又依會計師查核報告,八仙公司一○三年底之資產總額雖達二十一億三千四百九十八萬餘元,惟該公司經營之八仙樂園因系爭塵爆事故遭停業處分,喪失重要經濟來源,迄原法院裁定時(一○五年七月),資產價值是否仍相當?而系爭塵爆事故造成近五百人傷亡,請求相對人賠償者眾,並有多數被害者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復據再抗告人提出士林地院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七號、第四一二號、第四四九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七八號、第五二一號、第五八四號、第六六七號、第七七二號裁定為證(見士林地院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一二七至一五一頁;
原法院卷第一八六至一九四
、二○○至二○六、二一○至二一五、二一九至二三五頁),能否逕謂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亦滋疑問。
如僅係釋明不足,於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之情形下,得否以擔保補其釋明不足?均非無再進一步研酌之必要。
乃原法院徒以上開理由,認再抗告人不得請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當之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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