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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再 抗告 人 Sea Commander Shipping S.A.
法定代理人 Weng Yun Wei
再 抗告 人 黃 旺 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素 芬律師
再 抗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 昇 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 維 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抗字第四一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起訴主張:對造再抗告人Sea Commander Shipping S.A(下稱海皇公司)與POPULAR MART CO.LTD(下稱POPULAR公司)簽訂傭船契約(下稱系爭傭船契約),由海皇公司以巴拿馬籍超級太陽輪(下稱系爭船舶)自巴布亞新幾內亞港口運送原木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張家港,並簽發二份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嗣系爭船舶失火,造成系爭貨物毀損,伊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POPULAR 公司後,代位及受讓該公司之權利,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海皇公司及另一對造再抗告人黃旺根(下稱海皇公司等二人)連帶賠償。
海皇公司等二人以系爭傭船契約第二十四條有仲裁協議之約定,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經該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海皇公司與POPULAR 公司簽訂系爭傭船契約,以系爭船舶運送系爭貨物,海皇公司因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有中英文傭船成交書、載貨證券可稽。
海皇公司與 POPULAR公司間就系爭貨物運送所生爭議,應適用系爭傭船契約,該契約第二十四條載明「ANY DISPUTE ARISING UNDER THIS C/P TO BE ARBITRAT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S 」(本傭船契約所生任何爭議在香港以英國法仲裁),已約明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並明定仲裁管轄地及適用之準據法,足認就系爭傭船契約所生爭議,已有仲裁協議。
海皇公司據此就明台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部分,為仲裁條款之妨訴抗辯,洵屬正當,且效力亦及負連帶責任之黃旺根。
至明台公司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部分,因非載貨證券所生之糾紛,不受仲裁條款拘束。
因而將高雄地院駁回海皇公司等二人聲請之裁定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應停止訴訟程序;
限期命明台公司於香港提付仲裁,並駁回海皇公司等二人其餘抗告。
查明台公司一再主張縱認系爭傭船契約第二十四條之記載為仲裁協議,該條文亦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九○頁、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
攸關仲裁協議是否無效,海皇公司等二人得否為妨訴抗辯,原法院就此恝置不論,已嫌疏略。
次查系爭傭船契約第二十四條記載「本傭船契約所生任何爭議在香港以英國法仲裁」等語,已明白約定因系爭傭船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應仲裁。
果爾,明台公司本於系爭貨物毀損之事實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單一聲明提起本件訴訟,既均屬系爭傭船契約所生貨物運送之爭議,海皇公司第二人為妨訴抗辯,似非全然無據。
原法院就此亦未詳加審認,逕認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不受仲裁條款拘束,並有可議。
兩造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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