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再 抗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國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五年度國抗字第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命其於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此裁定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一○六年四月二十日送達,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一○六年三月九日送達,有卷附各裁定及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