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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
再 抗 告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峻毅等(即吳玟錡之承受訴訟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九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吳峻毅、吳奕蓁之被繼承人吳玟錡(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經相對人承受訴訟)以:再抗告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違法出租場地予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並共同與訴外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舉辦彩色派對售票入場活動。
嗣於活動中疏於控制色粉總量,致生塵爆事故,造成參加活動之多人傷亡(下稱系爭事故),吳玟錡亦受有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八仙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再抗告人陳柏廷,應與玩色、瑞博公司暨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忠吉、周宏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系爭活動傷亡人員,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基於平等法理,並審酌再抗告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傷亡賠償金額與再抗告人財產數額懸殊,八仙公司復遭勒令停業而無收入,將因負擔巨額賠償而成為無資力之人等情,倘未予假扣押,伊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
案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吳玟錡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千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士林地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吳玟錡因系爭事故,不治死亡,對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宣傳廣告、新聞報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至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
陳柏廷及八仙公司總經理等人縱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仍待本案訴訟,均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認。
系爭事故造成重、中、輕度燒傷依序為二百九十一人、一百三十九人及五十人,另含死亡二人及未填報二人,其前兩個月醫療費用低估三.七四億元,高則達五.四七億元,且已有多名被害人聲請假扣押。
再審酌被害人可能長達二、三年之復健、美容(植皮)費用,及日後訴訟中主張扶養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交通、醫療輔具等雜項支出暨精神慰撫金等,可認相對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甚鉅;
再參以八仙公司遭新北市政府勒令無限期停業,已無收入來源,足見再抗告人之資產已有相當減損,致該債權獲得滿足之可能性降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縱認其釋明仍有未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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