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389,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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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抗 告 人 鑫柏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程郁為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雅君間請求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上字第八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判決(下稱第二一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台北地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七號選任程郁為為抗告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經向其設籍新北市○○區○○街○段○○巷○○號之地址(下稱西圳街址)送達,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已於同年月十五日經人領取,程郁為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代理抗告人到場應訴。

嗣上開判決向同址送達,經程郁為之兄程羿楓於一○五年五月六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翌日起算,其上訴期間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屆滿(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抗告人遲至同年六月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

查西圳街址僅有程郁為一人設籍,有戶籍謄本可稽,則抗告人主張程郁為獨居於上開住所,其不識程羿楓,亦非其兄長、親友或同居人云云,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疑。

原法院就此未調查審認,遽以第二一四八號判決已由程郁為之兄程羿楓於上開時地收受,即認該判決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進而謂其上訴逾期,自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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