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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 告 人 劉鐘玉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
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言。
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觀諸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即明。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因該本案訴訟再審事件,而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查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陳霽塘起訴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第一審法院於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核定其標的價額為銀元五百元。
抗告人對前訴訟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確定判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並因相關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經駁回確定後,再遞迭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迴避。
依上說明,其確定界址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因該本案訴訟所生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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