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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
抗 告 人 陳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龔桂花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駁回其請求㈠確認其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有應繼權利三分之一存在;
㈡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之目的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應按遺產價額,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附表一房地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十三元,附表二之存款及現金為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十元,兩者合計後,再依抗告人應繼分三分之一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零九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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