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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
再 抗告 人 高明義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淑娟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抗字第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顏淑娟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起訴,主張再抗告人與該院一○三年度執義字第四四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金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進而於該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侵害其受分配之權利,其已對執行法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等情,求為㈠確認再抗告人對陳金珠所簽發之本票債權合計新台幣九(下同)一千萬元不存在。
㈡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五、十二、十七(即再抗告人之執行費債權八萬元、本票票款債權一千萬元、程序費用債權三千元),合計一千零八萬三千元應予剔除之判決。
澎湖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零八萬三千元,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撤回其上開第一項聲明,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若剔除再抗告人之上開經列入分配之金額,相對人得增加之分配額為一百五十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爰將澎湖地院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核定為一百五十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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