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405,201705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再 抗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再 抗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嵇珮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九四八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明忠,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以:伊與對方再抗告人台哥大公司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應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申請繳回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行動寬頻業務(下稱4G業務)頻率(下稱第二階段頻率),並不得於繳回頻率內為任何使用,並於申請繳回未獲核准前不得使用他方繳回之頻率。

伊已於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向通傳會申請繳回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頻率(下稱C1頻率),詎台哥大公司迄未依約將附表編號一之頻率(下稱C4頻率)申請繳回,且就伊繳回之C1頻率申請指配使用於4G業務獲准,恐造成伊驟失市場競爭優勢及客戶規模,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等情,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台哥大公司為

㈠台哥大公司應即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4頻率;㈡台哥大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C4頻率;

㈢在台哥大公司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4頻率經核准前,台哥大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C1頻率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該院以一○五年度全字第一五八號裁定(下稱第一五八號裁定),准遠傳公司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三百零五萬二百七十二元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為上開㈠、㈡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台哥大公司以五億四千七百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

駁回遠傳公司上開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再抗告人分別對不利於己部分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遠傳公司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協議書、通傳會研商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對2G頻率處理事宜第二次會議紀錄、4G業務市占率資料、媒體報導資料、通傳會新聞稿、台哥大公司新聞稿、台北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為佐,堪認遠傳公司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

而其因命台哥大公司申請繳回C4頻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可獲得避免於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減少其原依得標結果應有之4G業務市場競爭力而不利於其4G業務客戶之爭取,致生其4G新電信服務之營收之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之利益,已逾台哥大公司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情形之保全必要性,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遠傳公司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為上開㈠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予准許。

而台哥大公司提前申請繳回C4頻率,遠傳公司即可依得標結果向通傳會申請指配C4頻率供其作為4G業務使用,台哥大公司因此自無法使用C4頻率,且台哥大公司僅能使用C4頻率作為2G業務使用,與本件係為防免遠傳公司關於4G新電信服務營收之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之情形無關,難認有禁止台哥大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C4頻率之必要。

是遠傳公司聲請上開㈡定暫時狀態處分,核無理由。

至於遠傳公司聲請上開㈢禁止台哥大公司於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4頻率經核准前,以任何方式使用C1頻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與台北地院一○四年度全字第一九二號、原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五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所定之處分方法相同,其就相同之爭執法律關係為與前案裁定相同之暫時狀態處分,難認有何保全必要性,自無理由。

又台哥大公司應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4頻率,並不得使用C4頻率所受損害,應以其無法使用C4頻率而受損害計算,第一五八號裁定據此依職權認遠傳公司就台哥大公司應申請繳回C4頻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應提供之擔保金為一億四千三百零五萬二百七十二元,並無不當,原法院雖否准遠傳公司聲請禁止台哥大公司使用C4頻率定暫狀態處分,惟准許命台哥大公司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4頻率,台哥大公司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亦同為無法使用C4頻率所受之損害,故第一五八號裁定所定遠傳公司供擔保金額,仍應予維持。

另依通傳會第六三六次委員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堪認台哥大公司已釋明遠傳公司先行單獨繳回第二階段頻率,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經其解除系爭協議書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就本件不得以實體事由為不服之爭執並將因此而受有損害等特別情事,衡諸誠信公平原則,台哥大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核屬有據。

第一五八號裁定依職權認台哥大公司應提供之反擔保金以五億四千七百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為適當,核無不合,此部分應予維持等詞,因以裁定廢棄第一五八號裁定關於禁止台哥大公司以任何方式使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頻率,及台哥大公司供上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部分,駁回遠傳公司該部分之聲請;

並駁回遠傳公司之抗告及台哥大公司其餘之抗告。

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亦屬保全權利之方法,故其聲請及裁定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於性質相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得準用一般假處分之規定。

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此項重大損害之防止及急迫危險之避免,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予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審酌債權人因撤銷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以及不致因處分之撤銷使債權人失卻其保全等情事,依權益平衡法則判斷定之。

苟債務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處分將導致喪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功效時,即不應准許之。

查遠傳公司因命台哥大公司應向通傳會繳回C4頻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可獲得避免於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減少其原依得標結果應有之4G業務市場競爭力而不利於其4G業務客戶之爭取,致生其4G新電信服務之營收之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之利益,已逾台哥大公司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情形之保全必要性,為原法院所認定。

果爾,原法院似已衡量再抗告人雙方就4G業務市場競爭力之權益,認遠傳公司所欲避免之危險及防止之損害,遠超過台哥大公司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而為台哥大公司應向通傳會繳回C4頻率(即上開㈠之聲請)之處分,則如再准台哥大公司以供擔保免為或撤銷該處分,是否失卻保全之功效而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有違?尚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

次查,在台哥大公司申請繳回C4頻率核准前,未禁止台哥大公司使用C4頻率,能否達遠傳公司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有待究明。

原裁定徒以台哥大公司提前申請繳回C4頻率,因此即無法使用C4頻率,而認無禁止台哥大公司使用C4頻率之必要,亦嫌速斷。

又如僅命台哥大公司向通傳會繳回C4頻率(即上開㈠之聲請)為處分,而不准禁止台哥大公司繼續使用C4頻率(即上開㈡之聲請)之處分,則遠傳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而應供之擔保金,是否仍與第一五八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係就台哥大公司應向通傳會繳回C4頻率及不得使用該頻率(即上開㈠及㈡之聲請)所受損害而應供之擔保金相同?原法院未併為斟酌,並有疏略。

另前案裁定係命於遠傳公司供擔保後,台哥大公司自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在未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4頻率經核准前,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C1頻率(一審卷二二頁),係以台哥大公司於特定期限內,在未經通傳會核准繳回C4頻率前,不得使用C1頻率而為處分,與本件未特定期限之上開㈢之聲請似有不同,能否遽以前案已為裁定,即謂無保全之必要?原法院未遑詳求,遽以上揭情詞為再抗告人各該不利之裁定,自屬可議。

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分別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