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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再 抗告 人 台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芳梵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七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相對人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實已欠缺還款能力,若使相對人繼續占有台北田徑場及台北體育館停車場,將使市庫虧損持續擴大,再抗告人另行起訴請求返還權利金緩不濟急,應認相對人繼續占有上開停車場將造成台北市庫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
且再抗告人若無法占有停車場,即無法配合二○一七年台北世界大學運動會活動之舉辦,事前進行全面整修,並規劃安排活動期間之進出動線、器材布置及停車空間之使用及安全,原裁定未審酌上開公共利益因素,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其聲請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台北市政府裁處相對人違反停車場法規定函、系爭停車場現況照片、台北體育場活動網頁列印紙本及陳情案件內容列印紙本等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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