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408,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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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再 抗告 人 吳啓章
張淑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江亞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其擔任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債務僅具補充性質,且其財產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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