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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
再 抗告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三十五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雄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得賢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
查本件相對人黃得賢、蔡淑如請求再抗告人回復原狀事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決再抗告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一樓如該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C 所示固定桌、編號D 所示玻璃牆及玻璃門拆除後,連同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二八點五八平方公尺),回復為停車空間之狀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橋頭地院核定再抗告人上訴第二審可獲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元。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建物為民國八十五年建造完成之大樓第一層,橋頭地院參考高雄市地價查估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表,該建物屬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耐用年數六十年,以每平方公尺造價單價一萬九千五百元,折舊率百分之二十九點二五,殘值率百分之七十一點七五,請求回復平面狀態之面積為二八點五八平方公尺,計算相對人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為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元,核屬正當等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係以:本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法院核定之價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依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格可以核定,無不能核定之情形事實,並據以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難認合法。
又橋頭地院判決僅命再抗告人回復為停車空間狀態,再抗告人謂其尚需回復磚牆、鐵捲門等,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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