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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
抗 告 人 孫望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華浪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全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其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六日因交通違規事件,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經刑事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伊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九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之損害,業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詎相對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否認犯行,拒絕賠償,並唆使鄰居陳曾鳳宙作偽證,遭判有期徒刑三月,於民事訴訟程序亦拒絕賠償,若不即時假扣押,恐其將名下資產移轉藏匿,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向原法院陳明願供一萬元為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其請求金額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刑事判決為證,然此僅係相對人遭判刑之情事,不足以釋明有何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僅陳明願供一萬元為擔保,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於請求金額範圍內之財產,難認可補釋明之欠缺,因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聲請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俾供比對有無浪費財產,核無必要。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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