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416,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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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再 抗告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照賢
再 抗告 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麗
再 抗告 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將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建物)及動產(即系爭污水處理廠機械設備)為拍賣、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該院駁回其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因聲請本件假處分,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台北地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四號事件,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污水處理廠建物、機械設備有永久使用權存在,非金錢以外請求給付之訴,再抗告人縱獲勝訴,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可言,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即有未合。

至上開本案訴訟之第四項請求相對人將其拍賣公告記載為不點交,僅係請求拍賣公告之拍賣條件之記載行為,非屬本件假處分請求之標的。

因認台北地院否准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雖理由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再抗告人主張其為本件假處分聲請,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標的為其對假處分標的物之永久使用權,其聲請法院禁止相對人對該標的物為拍賣、移轉、設定抵押等處分,核係限制相對人之所有權處分權能,已超逸其欲保全之使用權範圍,於法亦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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