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419,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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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再 抗告 人 許榮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九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九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其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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