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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抗 告 人 黃乾浮
上列抗告人因與楊勳權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
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准許聲請救助。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生活窮困,確無資力,已提出家境清寒證明書釋明,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云云,為其論據。
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其未釋明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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