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黃乾浮
上列抗告人因與楊勳權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六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又對於裁定提起抗告,經法院以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一號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查該裁定係於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經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王勝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領取,即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翌日起算至同年二月四日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五日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各該民事裁定可稽,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該裁定確定翌日即一○五年二月五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七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三月五日,因適為星期六,遞延二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一○六年一月十二日始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謂其對原法院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駁回其聲請續行前訴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於同年十月三日始收受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