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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
抗 告 人 郭文火
上列抗告人因與郭陳阿雲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九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
又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或縮短。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參照)。
抗告論旨以上訴期間應扣除中間例假日及節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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