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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再 抗告 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士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鄭又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素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2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湯.富裔」建案銷售時已向購屋者強調無溫泉水權,該建案廣告文宣及兩造簽立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合約書,並無提供天然溫泉之記載或約定,相對人主張系爭建案以引接天然溫泉至各住戶為訴求,與事實不符。
又伊公司成立20年,民國103 、104 年小幅虧損為公司正常營運之損益,實則伊之資產淨值尚有新台幣(下同)9 億5,411 萬3,386 元,遠高於相對人之債權。
且伊財報因採全部完工法認列收益而有波動,而營造施工期間較長,故造成施工期之財報累計為虧損,實無相對人所稱營運狀況不佳、財務狀況惡化、處分資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形,亦無無資力及影響相對人債權受償之可能,相對人顯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
另相對人主張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亦須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再抗告人,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顯低於1,250 萬元,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實際所受損害,逕認相對人以420 萬元供擔保即得對其財產於1,2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屬原法院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至再抗告人在本院另提出105 年9 月至106 年2 月之月營業收入申報作業資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0646、0909號提存書,辯稱其並無營運不佳致無資力、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及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或脫產之情形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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