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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胡欣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
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四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業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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