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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再 抗告 人 吳植欽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素芬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九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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