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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二號
再抗告人 陳枝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間聲請管收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補正,並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已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裁定駁回,且此項裁定,已於一○六年五月五日送達再抗告人。
茲已逾期,迄未據再抗告人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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