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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介安律師
張鵬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柏園等十四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九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
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如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及五至十六之相對人劉柏園等十四人(下稱相對人)分別為樂陞公司董、監事、在財務報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簽證樂陞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
樂陞公司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初,股價每股原在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以上,因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主導之每股一百二十八元公開收購事件違約,加以樂陞公司投資TINY PIECE公司,於財報虛增該公司商譽價值、隱匿該公司股權處分被持續揭露,股價遂再走跌,致投資人宋洪青等一萬九千零三十七人因誤信上開不實財報而以高於真實價格之過高成本買進樂陞公司股票,投資人鄭佩青等四百八十九人亦因上開不實財報而為繼續持有樂陞公司股票之錯誤投資決定,遭受差價損失共三十五億餘元。
上開投資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授權伊向相對人求償,相對人均應按各自責任比例,對上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相對人財產價值近期減少甚鉅,有先予保全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情。
爰聲請供擔保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如附表「扣押金額」欄所示範圍內假扣押。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同法院法官以一○五年度事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已釋明有本案請求之事實,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本件求償金額龐大,且證券集體訴訟之求償訴訟程序冗長,樂陞公司董事已開始大量處分持股,相對人亦有辭任董、監事、法人董事改派代表、重要主管異動或會計師終止委任等事,以切割責任規避賠償,即足形成脫產動機,自有先予保全相對人財產之必要云云,所提出之新聞報導、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公司基本資料、一○四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分析、樂陞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網頁等證據,均不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再抗告人並未依相對人各該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分別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論旨雖以:伊就相對人有銷毀證據、處分股票及紛紛辭任等構成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證據釋明,原裁定認定本件欠缺假扣押之原因,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裁判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就關於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認定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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