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簡上,12,2017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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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呂水波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台南分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被 上訴人 王美金
鄭浩祥及范家俊等相關幕前、中、後的全部人員及
單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

(一○四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適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一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雖其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意旨,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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