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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紘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雁秋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楊豊彥變更為吳當傑,有被上訴人公司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吳當傑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七張支票背面伊公司之印文雖屬真正,惟係被上訴人之行員陳麗英所蓋用,伊未委託或授權訴外人黃貴皇使用印章,伊已舉證證明印章遭盜用,原第二審判決竟依證人黃文一之證言及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認定黃貴皇為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麗英係基於黃貴皇之指示於系爭七張支票背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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