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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韋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益斌
訴訟代理人 李 瑀律師
被 上訴 人 偉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山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 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於民國104年7月間標得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站(下稱馬公航站)汰換航站監視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向伊洽商硬體系統與軟體採購事宜,嗣兩造於同年10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98萬6,600元,伊之主給付義務為在臺北交付監視錄影主機、監視器數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攝影機,下稱系爭攝影機)、監視設備所需操作手冊、軟體數套;
從給付義務為於臺北1次、馬公2次之現場測試及設定協助。
伊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主、從給付義務完畢,惟被上訴人僅給付買賣價金185萬5,770元,尚有尾款13萬0,830 元未給付等情。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完整中文操作手冊,且系爭攝影機中有9 支故障,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依兩造訂約之真意,上訴人未於105年1月12日馬公航空站驗收前全部依約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行解除契約。
縱不得逕為解除契約,伊於104年12月9日及105年1月8 日催告上訴人補正,而上訴人未為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況上訴人曾以105年1月8 日電子郵件表示願解約退貨並退還款項,經伊以同年月15日電子郵件同意解約退貨,兩造已合意解除。
再者,上訴人所為給付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伊已於105年2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主張:伊已解除系爭契約,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等情,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5萬5,77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勝訴及被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185萬5,770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因中華電信轉包馬公航空站定作汰換航空站監視系統工程,故向上訴人採購監視系統軟硬體,嗣兩造於 104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98萬6,60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被上訴人總價款百分之20之定金後40日,交付買賣標的。
上訴人已給付監視系統設備,並依約協助現場測試;
被上訴人已付價金185萬5,770元,尚餘13萬0,830 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定金39萬7,320元予上訴人,自翌日起40日,兩造約定交貨期限為104 年12月26日,上訴人固遲至105年1月12日下午12時13分始寄送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馬公航空站驗收開會當場受被上訴人電話催告後,即於當日下午寄送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難認有受催告後不履行之情。
又馬公航空站、中華電信於缺少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情況下,仍容許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補正,難認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給付於性質上有急迫性,非一定時間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給付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次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專案經理吳士偉、民航局航空站工務員薛光林、中華電信專員高啟化、監造單位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監工人員陳德貴之證言、系爭攝影機拍攝畫面之照片所示,及施工後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改善追蹤、暐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尚公司)鑑定報告認系爭攝影機14組中,影像畫面異常及影像模糊者達11組、鏡頭滲水者2 組等之記載,衡之系爭攝影機係裝設於馬公航空站供監視之用,其拍攝畫面之良莠,對馬公航空站、中華電信及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甚鉅,以系爭攝影機之瑕疵情形及不良品比例,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本旨而為給付。
至上訴人所提生產紀錄表、產品功能試驗紀錄表、原廠出廠保固暨五年零件無缺損證明書之記載,及證人即系爭攝影機製造商源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廣公司)總經理廖鎮源之證言,均難認系爭攝影機無瑕疵。
又上訴人員工陳國恭雖於105年1月20日攜帶8 組同型號攝影機前往馬公航空站,未更換即於同日下午搭機攜回,然上訴人非不得於翌日或其後之日期,再行派人前往更換有瑕疵之攝影機,且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8 日、同年月15日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均未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5日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法。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13萬0,83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5萬5,770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攝影機14組中,有11組影像畫面異常及影像模糊,2 組鏡頭滲水等之情形,固為原審所認定。
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攝影機時已確實檢驗,並簽確認單,客觀上應認當下並無瑕疵,其後主張系爭攝影機故障,恐係運送或被上訴人收受後自身所造成云云(見一審卷第229至231 頁、第331頁背面至335頁、原審卷第64、405至407 頁)。
原審就系爭攝影機有滲水等情形之原因為何,及該情形究係源廣公司出貨時即存在或被上訴人裝配不慎所致等事項囑託暐尚公司鑑定(見原審卷第15 2頁)。
乃該公司105年12月2日函送之檢測報告,就此並未鑑定(見原審卷第187至354頁)。
原審未就該攸關瑕疵形成原因之事項,再請暐尚公司補充鑑定,即認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為給付,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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