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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號
再 抗告 人 姚○甲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第二審裁定(一○五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姚○乙(女,○○年○月○○○日生),惟相對人林○○對伊及伊母親有虐待之事實,已達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且兩造婚姻之破綻,亦有不能繼續維持之狀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等規定訴請離婚;
又基於姚○乙之最大利益,對於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伊任之等情。
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家事法庭)以一○四年度婚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審酌再抗告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併考量姚○乙之意見後,酌定對於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暨定再抗告人與姚○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抗告人應自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姚○乙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姚○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關於姚○乙扶養費新台幣七千五百八十一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裁判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再抗告人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聲明不服(應以抗告程序處理)。
原法院以:家事法庭有關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姚○乙之親權,及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經核尚無違誤,亦符合姚○乙之最佳利益,且再抗告人逾四個月均未表明聲明不服之事實及理由,因而維持家事法庭該部分之裁判,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復查家事法庭審理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業經兩造及姚○乙到庭陳述意見,原法院亦將再抗告人聲明不服之書狀繕本送予相對人,並於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後逾四個月始以裁定駁回其抗告,難謂再抗告人及姚○乙無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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