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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丙○○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邱俐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時,未就未成年子女丁○○(一○二年六月十九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再抗告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酌定親權行使人,經原法院以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二○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由相對人乙○○任之,並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第一審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作成報告,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選任甲○○社工師為程序監理人,合於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規定。
上開程序監理人之選定,於程序上均使兩造充分表示意見,程序監理人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一○五年三月八月期間,與兩造、其家族成員及子女先後進行多次訪談,並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訪視內容包括受監理人狀況及兩造住宅空間、工作與收入狀況、親子互動、親友支持系統、爭取受監理人監護權的動機與未來照顧計畫,就訪談與互動觀察內容均詳為說明,因認程序監理人之調查並無瑕疵、疏漏或悖於真實之處,其報告內容為可採。
程序監理人於抗告程序兩次到庭參與訊問,對於再抗告人請求程序監理人重為調查一事,先係表示希望先看過兩造新提出的事證再為決定等語,嗣於原法院電詢時覆稱:本件應無再行調查必要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審酌程序監理人於第一審執行職務情形,並無不當偏頗或其他違反倫理規範之行為,自無另選第三者擔任程序監理人為調查之必要。
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及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建議報告之內容綜合評估,並審酌兩造自離婚迄今已無良好互動,認不宜將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交由兩造共同任之,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丁○○之最佳利益,並認第一審酌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當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處理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得選任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
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第十九條固規定,程序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法官應行迴避之事由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惟程序監理人係經法院選任,為受監理人之利益而為一切程序行為,未若法官參與裁判,依其職務性質,不生維護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之目的考量,故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對於與法官性質迥異之程序監理人,自無適用餘地。
本件甲○○社工師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既未經法院撤銷,則由其繼續參與原法院抗告程序之審理,合於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亦未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第十九條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之規定,於裁定並無適用。
本件經原法院法官林建鼎於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後,由法官高敏俐、蔡孟芳、楊蕙芬以合議裁定之,不生違反上開規定之問題。
又原法院於一○五年十月五日電詢程序監理人甲○○之電話紀錄,非屬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訪視或調查報告,自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意旨執上開各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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