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簡抗,27,2017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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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七號
再 抗告 人 郭○○
代 理 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職權酌定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又伊並未收受相對人之答辯狀,無從就其答辯陳述意見,自有違背法令,均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七二號、親字第一八號判決提起抗告,已經其提出抗告理由狀,非無陳述意見機會,相對人所提之答辯狀,非原裁定據以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理由,且上開判決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至其所陳其餘再抗告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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