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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四號
再 抗告 人 何美惠
代 理 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祐儀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
(一○六年度簡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亦有明文。
是本票發票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以發票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發票人行使其權利,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達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
再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五二三七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張盡妹、蔡孟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台中地院以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一八九號(併入同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七六四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張盡妹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以其已買受系爭房地,因張盡妹怠於行使權利,其業代位張盡妹提起確認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台中地院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後,對於張盡妹之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向債務人張盡妹買受系爭房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因張盡妹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後,怠於行使權利,系爭房地遭拍賣將損及其對張盡妹之債權,乃代位張盡妹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五百五十萬元,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參酌該事件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共計三年十個月,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為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台中地院命相對人提供同額擔保金,核無不合。
爰維持台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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