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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九號
抗 告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中民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月容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適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自行提出之上訴狀,未具體表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認其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未定期先命補正,遽以抗告人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表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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