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簡抗,90,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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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
再 抗告 人 黃○○
代 理 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係約定由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黃○甲、黃○乙、黃○丙之日常生活,未約定由伊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原審未予查明,曲解離婚協議書之文義,僅依證人張祐菱、陳麗如不實之證言,遽認兩造離婚時已約定未成年子女均由伊獨力負擔扶養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離婚協議書已約定由再抗告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無須分擔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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