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簡聲,12,2017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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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陳 生
杜 色
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美惠等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予表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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