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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李○甲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乙等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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