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簡聲,35,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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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春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
台簡聲字第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出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就本院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二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本院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確定裁定(下稱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於再審之不變期間內即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提起,並於同年八月七日繳納裁判費,原確定裁定誤以伊遲至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始聲請再審,而認伊遲誤再審之不變期間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惟第八○號確定裁定係於一○二年七月十二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繳納前述裁判費,經本院於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以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於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具狀對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時檢附匯票一紙繳納裁判費,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本次聲請遲誤再審之不變期間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
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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