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柯智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公
司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本
院裁定(104年度台聲字第1301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定。
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0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11月3日送達聲請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4年12月7日,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104年12月5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以再次日代之),乃聲請人遲至106年7月31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已逾期,其聲請顯非合法,自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