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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錦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7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以「民事陳報狀」,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上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已生效力。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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