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1219,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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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
聲字第9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下稱本案),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並已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提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出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稱無資力,乃原確定裁定竟認上開證明書不能證明伊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駁回伊之聲請,明顯牴觸憲法第1條、第7條、第15條、第53條、第62條、第17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78條、第281條、法律扶助法第5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刑法第100條、第213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
原確定裁定參照本院 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認聲請人已繳納本案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其所提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書證,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不得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請人雖提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係屬二事,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亦未因此對聲請人准許法律扶助,難認原確定裁定違反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 、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
聲請人泛指原確定裁定牴觸上開憲法、民事訴訟法、法律扶助法、社會救助法、刑法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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