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1262,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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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三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 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三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高齡 68歲,無工作能力,生活困難,名下雖有汽車1輛,惟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 4日註銷報廢,無任何價值,且無法以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信用籌措裁判費,無資力負擔本件抗告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曾於105年6月13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4,760元,有收據可稽(見第一審影印卷第 2頁)。

其雖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6年 1月5日低收入戶證明書,要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以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 5月2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105年6月13日後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

另提出之本院 105年度台聲字第1518號准予選任訴訟代理人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

至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抗告裁定,並非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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