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1575,2018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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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慶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91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反訴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選任律師林忠宏(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號)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於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5年度訴字第41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依專利法第88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並就其請求中之新臺幣309,900,000 元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地院85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許,上開准予反訴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反訴之上訴。

聲請人對原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裁定選任王可富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聲請人陳稱:伊與王可富律師間,前因履行契約等事件涉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29號),該案迄未審結等語,並提出該案卷宗節本、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憑,洵堪信實。

爰改選任林忠宏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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