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 請 人 魏 高 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 秀 松
聲 請 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法官及書記官
迴避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
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魏陳秀芳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上開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另按聲請再審為受不利益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所為之救濟方法,倘非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
聲請人魏高明以次五人並非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四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其等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