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358,20170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八號
再 審原 告 黃代興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再 審被 告 劉玉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三○五號)、一○四年五月七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一○四年度訴更字第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本文所明定。

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三○五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

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