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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一號
聲 請 人 蘇鎮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祭祀公業蘇欽記公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
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故訴訟終結後,即無發給起訴證明之必要。
本件祭祀公業蘇欽記公與聲請人及蘇陳玉蘭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判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勝訴,聲請人及蘇陳玉蘭等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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