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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二號
聲 請 人 張○○
陳○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乙間請求離婚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本院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即本院一○三年度台職字第三五、三六號裁定不服之理由,即指摘該等裁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五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兒童少年福利法第三條等規定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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