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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大利進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清音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
本件聲請人就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相對人惡意不履行清除廢棄鐵桶之義務,致伊停止營業,經濟拮据,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前對第一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有原審法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
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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