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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
聲 請 人 魏 高 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 秀 松
聲 請 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彭詹吉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
字第七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別送達廖秀松、魏高明各自陳報之地址及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魏高明經郵局通知,逾期未領,並無礙合法送達之效力)。
茲已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另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及魏陳秀芳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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