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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七八號
聲 請 人 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朱忻忠(原名朱立誠)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故訴訟終結後,即無發給起訴證明之必要。
本件朱忻忠等與聲請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判決聲請人勝訴,朱忻忠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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