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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四號
聲 請 人 佟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佟家驥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提出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徒謂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僅作成原確定裁定,對於其對本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其對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暨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異議未予裁判,有違程序規定,應予撤銷云云,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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