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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劉宜光
訴訟代理人 劉敬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簡詩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之父劉敬一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二、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在第二審以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仲公司)對其加盟店宏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及相對人即特約地政士王宏仁等負監督之責,應就其等之故意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中信房仲公司為被告,依本院九○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決(下稱第二號判決)意旨,於第二審追加被告無須其同意。
原確定裁定卻認於第二審追加中信房仲公司為被告,侵害其審級利益,而予否准。
且伊並未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確定裁定據以裁判,為訴外裁判,消極不適用第二號判決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本件原確定裁定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下稱第二審法院)以聲請人於第一審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簡詩蘋、王宏仁、徐浚清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林英全就徐浚清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受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中信房仲公司對其加盟店宏勝公司及特約地政士王宏仁負監督之責,應就其等之故意、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中信房仲公司為被告,請求其與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合,而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核無不合。
至聲請人於第二審法院另以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追加中信房仲公司為被告部分,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論述,固有理由不備情事。
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聲請人此項訴之追加,既影響中信房仲公司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復未經其同意,自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不合。
是此項理由不備,尚不影響裁判結果,第二審裁定仍應予以維持,因認聲請人對第二審駁回其追加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該法律見解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聲請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五款規定,請求追加中信房仲公司為被告(見原審更一卷㈡三○六頁、卷㈢第一五九頁),原確定裁定據以裁判,亦無訴外裁判之情事。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聲請,即非合法。
本件聲請人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難認其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係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自不得依該規定聲請再審。
查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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