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705,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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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元明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73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認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審理,應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為據,詎新北地院未於上開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致伊於本案中所提之分割方案未受有利之判斷。

另新北地院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未積極適用民國35年10月間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74年6月間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

且該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使兩造為適當完全辯論,復未依同法第67條之1之規定對利害關係人通知訴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有再審利益。

詎伊對前程序判決提再審之訴,竟遭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家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遭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定(下稱高院第 27號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駁回伊之再抗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原確定裁定以:高院第27號裁定以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確定終局判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

又當事人所受確定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僅判決之理由對於當事人未達預期而有所不利,仍在不許再審之列。

前程序判決認定相對人起訴,未以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駁回相對人之訴。

聲請人為該判決被告之一,依該判決主文觀之未受有不利益,亦無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遭受不利益情形,難認有再審利益,是其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從而亦無審酌實體再審理由及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高院第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等詞。

因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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